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11日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
本件再審相對人主張其與再審聲請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為證,惟該小額貸款申請書,其內容非再審聲請人所書寫暨簽署而係偽造,此由其上服務單位名稱資料欄內記載「公司名稱:旭興包工土木工程」,與實際名稱「旭興土木包工業」不符,並對照再審聲請人所提三張申請書,該文件左邊有「申請人本人親簽:甲○○○」字樣故意被遮蓋等足證。再審相對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撥款之證明,亦未能證明該小額借款申請書為再審聲請人所簽署,自不能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且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小額貸款相關文件係為偽造,此經再審聲請人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在案。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未曾向再審相對人為小額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曾簽署任何借款契約或借據,原審以再審相對人提出之小額貸放申請書遽以判決顯違背法令。㈡本件再審相對人於一審起訴時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
8月12日,向其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之事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抗辯否認,並指明該借款契約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簽署,亦未曾接獲再審相對人按銀行借貸撥款程序撥付款項,則原審自應查明該借款契約是否遭不法人士聯合行員冒貸,是否有於94年8月12日撥款與再審聲請人,惟就再審相對人所提小額貸款申請書係偽造部分,原審竟隻字未提,顯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86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再審聲請狀所舉之事由均係針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2611號原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無記載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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