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告臺中縣神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05月01日及90年05月01日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附加超額保證保險契約」、「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附加疏忽短鈔保險契約」等,保險單號碼分別為1403字第894010018號(生效日期自89年05月01日正午至90年05月01日正午)及1403字第904010021號(生效日期自90年05月01日正午至91年05月01日正午),其中「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金額部分,除 陳祚海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正並附加超額保證、疏忽短鈔險外,其他員工 陳永松 等75人(其中編號11之 王峯霧 誤載為 王峰露 )之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並附加超額保證、疏忽短鈔險,並約定⑴依該保險契約原告(即被保險人)因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即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損失時,被告公司即應負理賠責任。⑵原告即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加保超額保證保險後,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告公司對於任一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對於每一事故及最高賠償限額為950萬元,合計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賠償為1000萬元為其合約內容。
(二)嗣原告之會計股長王峯霧於89年05月02日起至91年07月12日止經辦農會之會計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神岡鄉農會信用部、推廣部、自有或提款之款項、經費,並製作不實之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以在會計科目上虧補虧空,掩人耳目,合計侵占被保險人神岡鄉農會所有營收款及預收農民健康保險費共計25,382,649元正。其刑事責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3號、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600萬元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三)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詎原告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依約於91年08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求,其間經雙方多次溝通協調未獲給付保險金,爰本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50萬元。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併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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