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現應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10月7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甲○○上開借款於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紀錄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債務人之被告甲○○自應負清償之責,另任保證人之被告丙○○則應依前揭民法規定於債務人即被告甲○○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本金餘額(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日│├──┼─────────┼──────────────┼───┼────────────┤│1│2,881,480元│95年5月7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2.3%│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95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2.6%│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2%│成計算違約金。│├──┼─────────┼──────────────┼───┤││2│2,000,000元│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105%││├──┴─────────┴──────────────┴───┴────────────┤│合計借款餘額:4,88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