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上訴人 詹哲名 原審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哲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
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祗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
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函送鑑定報告係綜合個案史(計有個人史、現在病史、事發經過)、檢查結果(計有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等鑑定過程,而評估審認上訴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結論。三軍總醫院為醫學中心級之公立醫院,其鑑定專業性及公平性應無疑慮,鑑定報告之實質內容復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不得以其形式上未特別敘明「鑑定之經過」或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等,即謂其不具備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嗣上訴人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欄所載「建議長期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所指對象為何?究應於刑前或刑後為之?監護期間多長?等事項,尚欠明瞭或不備,乃具狀聲請第二審函詢鑑定機關,再為書面補充說明,經三軍總醫院於106年4月14日函覆以「 詹員 (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謂『建議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之本意,在基於詹員的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及人道立場,但若考慮監護處分,則建議於刑後為之,並建議依法律允准之最大期限監護,並儘可能地減少再犯」等語。是以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函文係針對法院函詢原鑑定報告有疑義之處,再為補充報告、說明,仍屬原鑑定報告之延續,並非另為鑑定,自無庸另贅予記載「鑑定之經過或結果」,綜合原鑑定報告內容,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皆具有證據能力甚明。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揭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不具備適格之證據能力,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富、 鄧長誠 、 張介宇 之證詞,扣案之水果刀1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前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被害及關係妄想,合併思考連結鬆散,因個人濟遇不遂,莫名歸咎於警察,萌生攻擊警察之念頭,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案發時地,手持水果刀陸續朝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黃○富之背部、手臂、頭部、臉部等部位揮刀行刺,致黃○富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倖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有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上訴人於犯行當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等情,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已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即不能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載明:上訴人有因情緒激動而拿刀砍木門、威脅或欲攻擊母親之病史,佐以本件係持刀攻擊員警,足徵上訴人於情緒激動時確有暴力行為之傾向,復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文及上訴人母親具狀陳明其家庭現狀無法提供妥善照應等情,實難期待上訴人於受刑出獄後,能自我約束而自行前往精神科就診或依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情,又依其所罹疾病及顯現之相關症狀,亦難保上訴人不會再度無端傷人,有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以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參酌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有何先予刑前實施監護處分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保安處分。並敘明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聲請調查有關監護處分之事項,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以上所為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既然符合法律規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殺人未遂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謝靜恒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