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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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勳與告訴人甲○(即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為朋友,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8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相約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路○○○巷○○號1樓酒宮格酒吧飲酒,嗣於翌(24)日凌晨3時許,因甲○酒醉,由酒宮格酒吧人員撥打電話呼叫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計程車前來上址,由吳韋勳陪同甲○搭乘計程車欲返回甲住處,詎吳韋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見甲酒醉不醒人事,竟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新北市○○區○○路○○○號愛摩兒汽車旅館下車,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106號房,乘甲酒醉昏迷不醒、不知抗拒,脫去甲○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次。甲驚醒後發現下半身赤裸而查知上情,旋於同日5時許逃離上開汽車旅館,並撥打電話向男友鄭○昆(名字詳卷)及好友劉○浩(名字詳卷)求助後,於同日報警處理,因認吳韋勳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吳韋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韋勳無罪。已詳為說明調查、取捨證據所憑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心均受到強大之傷害,並有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情緒等反應,本難以期待其可於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均分毫不差;而酒醉時或夢或醒之狀態,亦無違反事理之常。甲○就部分細節陳述之細微瑕疵,無損於其始終一致證述吳韋勳趁其泥醉狀態而性交得逞之重要情節之可信性。又甲○係案發隔日經鄭○昆、其同事高○鈴(名字詳卷)等人見其異狀,得悉其受吳韋勳性侵害,始報案而由警方介入調查,並非在案發後立即主動報案。原判決指甲○之證言有瑕疵,未提出合理之理由,徒以「無從排除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性交後,事後反悔、自覺羞愧、心有未甘」等語,謂甲○之證言難期公允,不足採信,與論理法則不合。
(二)依吳韋勳對其事後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之辯解,似謂甲已知並默示同意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然吳韋勳不僅未於簡訊中提及甲○曾同意等情,反而表示「我才送妳去那的」,足以證明甲○就吳韋勳欲前往汽車旅館乙節,毫不知情,吳韋勳之辯解悖於事實及經驗法則。原判決遽為有利於吳韋勳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證人高○鈴已證稱甲○於陳述被強暴過程之情緒反應,不像在說謊等語。另證人劉○浩、邱○豪(名字詳卷)亦證述甲○於電話中告知遭吳韋勳性侵害之經過時,一直哭、很生氣、非常難過、有點不知所措等語。上開證人就親自見聞甲○遭性侵害後之情況事實,非屬傳聞之詞,亦足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一)原判決就甲○固指稱其如何於搭乘計程車時睡著,其後清醒時始發現吳韋勳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已以甲○亦陳稱其離開酒吧及汽車旅館時,均係自行走上計程車,並告知司機住家地址,復對於性交行為當時情狀記憶清楚,則甲○於案發時是否處於泥醉狀態,已堪質疑。再以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經理陳○羨、當日值班人員何○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當日並無任何人向值班人員反應遭性侵害乙節,認甲○於案發後之行止,並無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力求保存證據,尋找機會求援之舉措,尚難逕以甲○之片面指訴,遽認吳韋勳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二)原判決再綜以甲○之陳述、證人邱○豪、劉○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上開酒吧公關人員周○蓉(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示甲○經常飲酒,酒量極佳,即使與熟識之友人飲酒,亦不曾醉至不省人事。再參酌周○蓉所證甲離開酒吧時之精神狀況,及甲自承離開酒吧時係自行行走、並告知司機住址等情,認甲○於飲酒後、離開酒吧時,並未達到意識不清、昏迷不醒之泥醉情事。另以 陳麗羨 之證詞,及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蘿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住宿報表,顯示案發當日上開汽車旅館值班人員係 何柏均 ;而何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搭乘計程車到達該旅館時,如何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等情,俱與周○蓉證述相符,足認非虛;參以甲及周○蓉一致證述其等係朋友,周○蓉則因甲之介紹始認識吳韋勳等情,另何柏均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認周○蓉及何柏均之證詞,均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說明吳韋勳辯稱甲○與其離開酒吧、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均正常乙節,與周○蓉及何○均之證述相符;甲○指稱其當時泥醉,上車說完家裡地址後,就醉倒而睡著,不清楚如何到汽車旅館,嗣感覺吳韋勳與之性交始驚醒云云,則無可採之理由。
(三)原判決且就證人鄭○昆、劉○浩、邱○豪、高○鈴分別證述甲告知遭吳韋勳強暴時之情緒反應等情。以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未接聽鄭○昆電話之緣故,及事後因鄭○昆之如何質問,因而告知吳韋勳帶其去汽車旅館,趁其喝醉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離開汽車旅館後,因怕被罵而未打電話給鄭○昆,其不敢跟鄭○昆講等語。另鄭○昆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連繫甲未果,及其事後如何詢問,並甲○如何說出被性侵害之事等語。顯示甲○因徹夜未歸,不僅未循往例主動以電話向鄭○昆報平安,且對鄭○昆撥打之電話及傳送之簡訊,均置之不理,嗣經鄭○昆追問,始告以遭吳韋勳性侵害等情,認甲○是否因恐受男友責罵而虛構遭性侵害之事,並非無疑;則甲○向上開證人陳述時所表現之情緒反應,無從排除之可能性,非必係遭受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無法以該等證詞擔保甲○之指訴非虛。
(四)原判決另以甲○與吳韋勳於案發當日稍晚之簡訊往來內容,係甲○片面指述吳韋勳性侵害、趁人之危,吳韋勳則加以反駁,無從認該等簡訊係吳韋勳於審判外之自白。又參以簡訊之使用情形,難與一般口語表達相提並論,應避免斷章取義。說明吳韋勳辯稱其送甲至甲住處樓下,甲○不下車,亦不回應其詢問住幾樓,僅看著其,詢其要去何處,其表示要去汽車旅館,等酒退才回家等語,與吳韋勳所傳「我送妳到家,叫妳妳都不理,我又不知道妳住哪一樓,我才送妳去那的」之簡訊內容並不相悖,不足以該簡訊內容推論吳韋勳坦承甲○於計程車上有不省人事之情形,或難認吳韋勳所辯不實。
(五)綜上,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甲○之指述存有瑕疵,且無證據足為補強,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使所訴吳韋勳對甲○乘機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吳韋勳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