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興宇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興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晶片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興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11月1日22時45分至同年月2日1時1分許,多次與 王世豪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議定價格及數量後,范興宇遂於同年月2日2時2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之加油站外,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誤載2萬2,000元,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代價,販賣數量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豪,以此方式賺取1,000元之價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范興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15頁、第51至6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世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63491199號函、本院106年3月14日新北院 霞刑孝 106聲監可字第000030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6至85頁)。又被告自承其因本件販賣毒品行為,可以獲得1,000元之利潤(詳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別,僅止於同儕、朋友間偶而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固屬不該,惟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亦僅有1次,販賣毒品數量雖達1兩,但被告僅從中賺取1,000元之微薄利潤,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缺錢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始有本件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並非仰賴販賣毒品之利潤致富,其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獲取大量利潤,坐享奢侈生活之大毒梟有極大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被告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7月,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應給予重懲,惟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1兩重(37.5公克),雖不能說很少,但也不算非常多,且被告獲利僅有1,000元,對象又僅一人,算是施用毒品者間相互販賣、賺取小利之情形。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現正在監服刑中,其多次施用犯行導致罪刑累加之結果,被告至少要到111年2月7日始能期滿出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若加上本案販賣毒品之刑期,被告已經因為沾染毒品而付出極大的代價,而如此長期之自由刑,相信也足夠戒除被告生理之毒癮,因此本案在量刑上,已無須太過著重特別預防之效果而予以從重量刑。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也知道毒品對其人生影響之大,已經難以挽回,在法庭上,被告確實有表現出悔悟之心,雖說毒癮易戒,心癮難除,本院也沒有十足把握被告將來出監後,是否真能遠離毒品,但本院仍願意相信被告現在表現出的悔悟態度,對其本件第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給予較輕的刑度,以此期許被告能遵守自身之承諾,從此遠離毒品。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求職確屬不易,其因生活困頓,加以意志不堅,始有碰觸毒品進而販賣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卡1
枚),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