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哲名選任辯護人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哲名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供述,其對員警、高官均有所不滿,本案係持刀殺警,足認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與家人不睦,更不願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本院認尚無法已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訴重罪者經提起公訴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防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即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希望跟我家人血緣關係在這邊白紙黑字寫清楚,我不想跟他們再有瓜葛等語,顯見被告拒絕其他支持系統之協助至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