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3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84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61號卷宗(下稱簡上字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堪認定。是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罪,自應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依法追訴、原審依法判決,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第139頁、第140頁),並經證人 蘇盈 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6頁、第47頁】,另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51-1頁),此外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扣案物檢測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3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95公克,驗餘淨重0.488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院97年簡字第10296號判決之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字第4316號業經註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希望改判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逕行起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亦無從由本院另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被告依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容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895公克,驗餘淨重
0.4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惟證人蘇盈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4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表示其為所有人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第23頁),堪認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有,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