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曜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7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曜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游曜華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6行「 蔡明昌 所有」更正為「 陳增發 所有、蔡明昌管領使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贓車及扣案自備鑰匙1支之照片共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蔡明昌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92號被告游曜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四至八案件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7日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十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至三及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戊案);上述丙、丁、戊三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6日3時16分,在桃園市○○區○○巷0號車棚內,持自備鑰匙開啟蔡明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0時32分,游曜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雷至誠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0公里700公尺處,為警發現所駕駛為失竊列管車輛而攔查起獲該車(業經發還蔡明昌),並扣得前揭自備鑰匙1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昌於警│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0│││詢之指述│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雷至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證人││││雷至誠要一同前往桃園南崁││││之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扣押筆│警攔查發現其駕駛上開遭竊│││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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