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