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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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楊合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利息及其他手續費共
91,217元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2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至95年
2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79,85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新臺幣)││(按年息計付)│
├──────┼─────────┼──────────┤
│90,492元│自民國95年10月26日│百分之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新臺幣)││(按年息計付)│
├──────┼─────────┼──────────┤
│79,850元│自民國95年9月16日│百分之18.25│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