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15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禾楓汽車旅館308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取其頭髮及尿液送驗後,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28、36頁);並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6時30,得其同意採取其頭髮及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2月29日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44頁,警卷第20頁),復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段春華 於偵查中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4月、2月15日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五年級、四年級、務農從事種植檳榔之家庭生活情狀,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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