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陳世才
陳嘉嘉 陳志文 陳志銘 相對人曾 吳和華
吳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對該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10萬元,雖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該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5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98年8月13日由聲請人被繼承人 吳美 ││││華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部分7,935元│99年06月21日由聲請人被繼承人吳美││││華繳納。│││相對人部分48,723元│99年06月21日由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8,723元│100年10月05日由相對人繳納。│├───────┴────────────┴────────────────┤│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2,878元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即27,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4,932元,均由聲請人繳納,故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27,946元。││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分別由兩造就其上訴部分繳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至於追加之訴部分,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並經聲請人於二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追加││部分,該部分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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