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書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復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號、第100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奇美醫院某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對郭國書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國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B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依法追訴處罰,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1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施用之時間、方式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 官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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