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樊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並曾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頁),素行
不佳,其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無
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104.80MG/DL,換算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自摔肇事致己
受有頸椎第3、4節骨折及下巴撕裂鼻孔軟骨撕裂等傷,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焊臨時工、日
入1800元、工作不穩定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告樊昌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昌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全聯附近某公司宿舍飲用1瓶60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0)日上午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自上開公司宿舍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20日上
午10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號前路段時,
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對其施以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4.80MG/DL,換算
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昌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檢測委託書、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金門醫院109年3月30
日金醫歷字第1091001792號函及檢附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
報告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