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 以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語蓁 律師

被告 周皓彬

訴訟代理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小段1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143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邱美月於超過新臺幣63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周皓彬於超過新臺幣42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雖於本件繫屬前分別對邱美月、周皓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下稱第288號案)、112年度北簡字11120號各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前案係主張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則係主張其與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預告登記,係主張同主體間之不同法律關係(票據、借款),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假警員「 蔡文芳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向伊佯稱伊名義遭人用以詐騙1億3000多萬元而涉及犯罪,為避免資產以犯罪所得名義遭扣走,要求伊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小段1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後換取現金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管,並於同年4月24日介紹 廖惠蘭 予伊,嗣廖惠蘭轉介 邱雅羚 ,邱雅羚再轉介被告邱美月為本件金主,邱美月、廖惠蘭、邱雅羚約伊於同年4月26日至 陳美銀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僅告知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由陳美銀於同年4月27日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30萬元予邱美月及其子即被告周皓彬,債權額比例各3/5、2/5(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中山字第050760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5月1日辦理預告登記(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中山字第052020號收件,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另於同年4月28日以邱美月、周皓彬名義,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伊銀行帳戶。然伊係遭詐欺始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為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並無消費借貸及登記之真意,是系爭登記及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均屬無效;縱非無效,伊受詐欺而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現亦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又伊不認識周皓彬亦未曾與其見面,且不知邱美月為周皓彬之代理人,無從與周皓彬達成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有借貸關係,亦僅存在伊與邱美月間,是周皓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及系爭借款自始即不存在。倘認系爭登記有效存在,且被告確已於同年4月28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予伊,然伊於同日已依邱美月指示自其中提領100萬元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並於同年5月4日依同為詐欺集團之蔡文芳指示將1000萬元匯款至伊之名下其餘4個帳戶後,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清償,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縱認伊上開行為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雖匯款1100萬元,然100萬元已於收受當下提領並返還被告,故借款金額應係1000萬元,且兩造就系爭借款未達成利息及還款條件之約定,被告以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及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暨其他相關費用,亦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上限,應屬無效。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2020號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以及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登記字號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邱美月係經邱雅羚之介紹輾轉認識廖惠蘭及原告,嗣偕同並代理周皓彬共同借款1100萬元予原告,由邱美月貸予其中660萬元、周皓彬貸予其中440萬元,並由邱美月介紹代書陳美銀予廖惠蘭及原告辦理系爭登記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另簽發同額之本票2紙予邱美月、周皓彬作為擔保。原告嗣分別對邱美月、周皓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民事事件、112年度北簡字11120號民事事件分別就其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復以相同本票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未就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況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均係於112年4、5月間所為,原告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中山字第0507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2年4月27日,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人邱美月、周皓彬,債權額比例各3/5、2/5,擔保債權總金額14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中山字第052020號收件,於同年5月1日登記,請求權人為邱美月、周皓彬之預告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於同年4月28日,邱美月、周皓彬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對邱美月、周皓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判決確定,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1112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及112年度北簡字11120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6、163至168、221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周皓彬經邱美月代理,其2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邱美月、周皓彬借款110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88頁),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可佐(影本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調取司執卷核閱無訛。

 ⒉又系爭借款之過程,業經證人廖惠蘭於第288號案證稱:伊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原告打電話給伊,詢問貸款問題,她說想在淡水置產,要用房子貸款,伊說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多少,是邱雅羚幫伊去找金主,邱雅羚跟伊一樣是中人,伊經由邱雅羚才認識邱美月,後來邱美月有同意借原告要的額度1100萬元,陳美銀是邱美月找的,是本件送案件的代書,於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時,伊有看到原告寫借貸契約書、本票,伊有跟陳美銀解釋給原告聽,於112年4月28日再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等語(本院卷第51至58頁)。證人邱雅羚於第288號案證稱:伊也是中人,是李先生介紹廖惠蘭有在做借貸把廖惠蘭的LINE給伊,伊認識廖惠蘭不到1年,是做這件事的時候才認識,廖惠蘭以LINE把原告這個物件給伊,伊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伊認識邱美月很久,就約邱美月經過廖惠蘭約看房,看房那天,原告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邱美月就問她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1個月就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快就進來了,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伊等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伊有在,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佣金是廖惠蘭報的,她回來跟我說她要報5%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證人陳美銀於第288號案證稱:伊和邱美月認識20年,是伊之客戶,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伊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伊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借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伊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場說好要借多少錢伊所打的,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1至47頁)。

 ⒊原告雖稱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假警員「蔡文芳」,於112年4月13日向伊佯稱伊名涉及犯罪,為避免資產以犯罪所得名義遭扣走,要求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後換取現金交付監管,並於同年4月24日介紹廖惠蘭予伊,伊配合指示辦理等語,並提出與詐欺集團「蔡文芳」間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傳送原告之訊息、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盧李維之 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63至96、99至106、119至131頁),固堪認原告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然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合向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其無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真意,惟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能證明相對人即被告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廖惠蘭予伊,被告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依證人廖惠蘭、邱雅羚、陳美銀上開所述,邱美月於本件之前僅認識邱雅羚、陳美銀,與廖惠蘭不認識,邱雅羚於本件才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廖惠蘭,邱美月再透過邱雅羚介紹而認識廖惠蘭,又邱美月、周皓彬名下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等分別匯款予原告之660萬元、440萬元,亦係由其等帳戶而來等情,有此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限閱卷),則證人邱雅羚所述其介紹金主邱美月與廖惠蘭認識等情,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關聯,且原告於借貸過程中,向邱雅羚、邱美月、陳美銀等人表示是要買房子而需要借錢,亦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或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時,即已知悉原告係受他人詐欺而無借貸及系爭登記之真意,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原告稱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並無合意,不足為採。

 ⒋原告另稱伊不認識周皓彬亦未曾與其見面,且不知邱美月為周皓彬之代理人,無從與周皓彬達成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陳美銀於第288號案證稱:邱美月有代理周皓彬來,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周皓彬的委託書)等語(本院卷第45頁),堪認周皓彬就系爭借款及系爭登記確有授予代理權予邱美月,邱美月以周皓彬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周皓彬發生效力,原告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所述詐欺集團不法犯行,原告並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廖惠蘭予伊,亦非被告,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行為。至原告主張係受第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與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部分,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原告始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依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告得悉原告遭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尚乏所據,即難認被告有何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合意,故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效。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本借據金額1100萬元整...」、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倘逾期同意以違約論,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整加計...」,又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司執卷,影本附於本院卷)。

 ⒉邱美月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借款債權為本金66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即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周皓彬則陳報其借款債權為本金4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司執卷,影本附於本院卷)。惟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12年4月28日分別匯款660萬元、440萬元予伊,然伊於同日已依邱美月指示自其中提領100萬元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100萬元已於收受當下提領並返還被告,故借款金額應係1000萬元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26日廖惠蘭手寫文件、原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07、115至116頁)。而系爭借款契約並無應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已如前述,且除上開112年4月26日廖惠蘭手寫文件記載預扣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外(本院卷第107頁),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利息約定,甚且兩造係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即難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利息、遲延利息。

 ⒊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以取巧方式扣除或由貸與人取回,乃金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該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1100萬元予原告,惟亦於同日取回49萬5000元預付利息,為被告所未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扣除49萬5000元,依邱美月、周皓彬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之債權比例3/5、2/5計算,故邱美月、周皓彬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應分別為630萬3000元(6,600,000-〈495,000×3/5〉=6,303,000)、420萬2000元(4,400,000-〈495,000×2/5〉=4,202,000)。至原告主張當日領取之100萬元中支付廖惠蘭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合計50萬5000元(1,000,000-495,000=505,000)部分,係原告給付他人之費用,有廖惠蘭出具給原告之收據、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17、109至113頁),並非被告同日取回或預扣之金錢,則此部分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後始由原告交付他人,兩造仍成立金錢借貸,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成立借貸云云,尚非可採。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務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係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相當於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違約金(20/10000×365=0.73),被告雖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減為按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10/10000×365=0.365),惟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則其風險顯已大幅降低,被告並未說明有運用該筆抵押權擔保借貸之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再斟酌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仍為低利率情形,及原告若能如期還款時,被告得以金錢轉貸他人或用以投資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與被告所受損害相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2%為適當。且原告未於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112年7月27日前清償,依約應自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計付違約金。

 ⒌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債權,邱美月部分為本金630萬3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周皓彬部分為本金420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

 ㈥至原告主張伊於112年5月4日依同為詐欺集團之蔡文芳指示將1000萬元匯款至伊之名下其餘4個帳戶後,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清償,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此部分並非對被告清償債務之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原告既尚未清償被告借款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邱美月部分於超過630萬3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周皓彬部分於超過420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預告登記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兩造有關於流抵約定(本院卷第164頁),被告預告登記之內容為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63頁),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末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時,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合意,故系爭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效,且原告尚未清償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邱美月於超過630萬3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周皓彬於超過420萬2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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