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共計四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國家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於同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以參加不良幫派,強索保護費,涉嫌擾亂治安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訊畢後收押,嗣經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四二號),並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三總隊管訓矯正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七五二號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及移送職訓三總隊之書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開釋移交職訓三總隊管訓矯正,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四十二日。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三十八歲之壯年,遭受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從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二日,共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
四、再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聲請人係經警以參加不良幫派,強索保護費,涉嫌擾亂治安案件逮捕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依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