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第一八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在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後查獲,並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因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則有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六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勒戒之結果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三犯,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二次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