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夫 蔡清良 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高雄縣大社鄉農會領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支票均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遭拒絕往來,其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亦對外負債約新臺幣(下同)六、七十萬元,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之檳榔產期內,連續向甲○○購買價值共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檳榔青(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一萬五千元,應予更正),並先後簽發已遭拒絕往來之前揭帳戶支票交付貨款,甲○○因數年前曾與乙○○之夫交易過,故於乙○○出面向其訂貨時乃不疑有詐,遂陸續交付檳榔青予乙○○,惟於貨款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拒絕往來退票,經向乙○○求償,乙○○又簽發其個人之本票共三張搪塞,詎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票屆期日時,乙○○已避匿無蹤,經向檳榔同業詢問,發現乙○○亦向其它同業積欠貨款高達數百萬元未清償,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向告訴人甲○○訂購檳榔青,共積欠五十一萬五千元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訂貨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已有多年交易往來,係嗣後遭人倒債才無法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告訴人訂貨之初,已在外積欠六、七十萬元債務一情,已據其自陳在卷,而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係先交付其夫蔡清良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高雄縣大社鄉農會申請領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帳號支票,因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故而再簽發其個人本票三紙換回退票,惟本票嗣後亦未獲兌現,目前除告訴人貨款債務未清償外,尚積欠其它檳榔同業貨款高達數百萬元等事實,亦分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本票三紙附卷可佐,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經濟狀況已
對外負債數十萬元,嗣後所交付予告訴人之貨款支票、本票亦均未能兌現,貨款迄今仍無法清償,目前尚負債數百萬元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初,顯已無清償貨款能力,洵堪肯認,所辯嗣後遭人倒債始無法清償等詞,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支票,均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遭拒絕往來戶一情,復經本院分別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查明,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仁鄉農信字第一二一六號、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社鄉農信字第七二四號函文及各該帳戶之退票拒絕往來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均已遭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仍持以交付告訴人佯充支付貨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已有多年交易經驗,然已據告訴人否認在卷,並稱:以往係與被告之夫交易,其夫信用良好,惟已中斷六、七年未交易,八十九年是被告單獨出面向其訂貨,其夫均未曾與其聯繫過等語,被告對告訴人此言亦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與被告初次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言乃係其夫與告訴人之交易往來,要非其個人之債務信譽,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個人已無清償資力,乃憑藉其夫以往信譽向告訴人訂貨,並交付其夫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佯充支付貨款,致告訴人未起疑而陸續供貨,其欺詐犯行,已灼然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資力,竟仍向告訴人訂貨,並交付遭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佯充支付貨款,且犯後雖坦承欠款事實,惟仍未否認詐欺犯行,悔意不深,惟念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債,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姑信其有清償意願,及其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清償欠款,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