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烽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理由
一、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參加本人所招兩萬元互助會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壹萬元互助會一會,每次互助會開會日期甲○○本人同 林惠娥 前往參加標會,亦有其他會員在場,所參加互助會在途中就標中,以後只繳了幾次會款後就沒有再繳會款。
二、本人曾請主判法官傳問重要關係人林惠娥到場應訊,每次都不出庭,而法官亦無動用公權力使其開庭當日到場應訊,但都不了了知。
三、原告甲○○會同林惠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前往內埔鄉調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當場亦不否認本票是其本人的,而只爭論會款差額問題,而且亦回駡調解員,請法官傳問調解委員主席劉閏來、委員邱震凡。
上訴狀文
一、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參加本人錢會,每會貳萬元及壹萬元會費。
二、會首在招互助會時列印會員名單給各會員,其中甲○○在會員名單列印在內。
三、每當開會日甲○○會同林惠娥都到場參加標會亦有其他會員在場(證人: 劉雲櫻 、 李鳳招 、 林玲嬰 等已證明)當場亦無否認有參加互助會。
四、其參加互助會差不多在五會或六會時中途就得標,每次得標時都說利息低為了要買中估車,租車給人(因其有經營租車生意)。
五、原告甲○○於去年五月中會同其朋友到內埔市場向我要回其有繳納死會之本十張(他說沒有參加互助會,但為何又要回其中已繳納完之十張本票),甲○○推卸責任,有詐欺罪之嫌疑。
六、原告甲○○會同林惠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前往內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甲○○亦在場參加調解,本人有拿本票去調解,而甲○○亦無否認本票非其所開據的,而當場爭論會款之差額問題,在場調解委員有邱震凡、主席劉閏來(主席已出庭證明)。
七、為本人權益問題請審判長明察秋毫改判原案。
一、被上訴人甲○○每次互助會開會日期都和林惠娥一同到我家標會,他說沒有參加互助會為何每次都來參加標會,根本是強辭奪理。
二、每次互助會開會時會員都會寫標單,中標者會首當場宣佈名字,次日繳本票給會首向會員收會款再轉交給中標者,證人劉雲櫻出庭證明。
三、當會員甲○○中標時,會首亦當場宣佈其名字,其他會員亦在場,甲○○沒有否認,而還說利息很低,說沒有參加互助會,說不通的,根本推卸責任。
四、本人所召互助會共三會,會員名單每人一份,而甲○○每一會都參加,其中一會在中標時,由林惠娥當場開據本票,並且蓋章而甲○○亦在場,並沒有阻止,其他兩會中標時,回去其住所開據本票次月再交給會首收款。
五、互助會沒有明文規定要本人開據本票,由中標者的意思,委託他人代寫,印章也並非一定要用印鑑章。
六、證人:劉雲櫻、李鳳招、林玲嬰之證詞會員名單有甲○○名字,而每次開會都到場參加標會,以上證人出庭證明,他有參加互助會,不容狡辯。
七、證人:調解委員會主席,劉閏來出庭證明甲○○有到場參加調解,本人也拿著甲○○所開據之本票到場參加調解,主席劉閏來、委員邱震凡都有看本票而甲○○當場沒有否認本票是他的,只爭執金額數目之問題。
八、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會同其朋友到內埔市場向我要回其繳納死會之本票十張,說沒有參加互助會,為何又要回其中繳納完之十張本票,不容推卸的。
九、甲○○與林惠娥現在共同生活在一起(在高雄鳳山)他倆顯然有計劃、有預謀、有詐欺之嫌疑。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台灣高雄地方簡上字第三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案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上訴人乙○○起先說本票為被上訴人甲○○所開立,後又說是案外人林惠娥在其住處所開立,足上訴人乙○○所言前後予盾,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乙○○所供會員名單,雖有被上訴人甲○○名字,但該名單為上訴人所填寫,硬拗把被上訴人名字列入,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寫,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參加互助會,請 鈞長 詳加調查。
三、證人(一)劉閏來在庭上答說『不知道』本票是否被上訴人甲○○所開立的,又答說『不知道』被上訴人甲○○有否參加互助會,由此可見上訴人乙○○所提證人有利被上訴人供詞。
四、證人(二)劉雲櫻、(三)李鳳招之證詞皆是說看會員名單有被上訴人甲○○名字,而互助會名單為上訴人乙○○所寫給他們的,並不能證明代表被上訴人甲○○有參加互助會,至於上揭兩位證人又言上訴人乙○○給他們的本票有被上訴人甲○○名字,也不能證明本票為被上訴人甲○○所開立的,所以其兩位證人所言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確實有參加互助會或開立本票。
五、證人(四)林玲嬰為上訴人乙○○之親妹妹,為了幫助她親姐姐,其所言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六、鈞院鑒核,維持原審判決,實感德便。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