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參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伍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伍點參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伍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百五十五公里處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三‧六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五‧一二公克)、葡萄糖白粉一包(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一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復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煙檢字第一三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三包、葡萄糖白粉一包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合計為三‧六九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葡萄糖白粉一包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六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送驗之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五‧一二公克,而吸管二支,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編號第九○○九─一○七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編號第九○○九─二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合計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合計五‧一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因其內之毒品已無法析離,故亦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皮包一只,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