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久融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久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融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戊○○○、丙○○、丁○○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共計本金為二百十三萬元,前者借款期限約定為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後者借款期限則約定為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且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久融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四十八萬元,共計本金為二百十三萬元,前者借款期限約定為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後者借款期限則約定為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並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明細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久融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其餘被告戊○○○、丙○○、丁○○為被告久融公司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