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九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五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九五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七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五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復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