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信昶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信義 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
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雙方約定繳費年期為10年,以年繳方式每年
繳納保險費25,840元,於每年4月20日前繳交保費(以下簡
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訴外人王信義於101年4月間,開立發
票日為101年6月20日、面額為25,840元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
付101年度(第3期)之保費。詎訴外人王信義於101年5月10
日不幸死亡,保險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死亡給付,並依被告要求先將上開支票抽回,並以現
金繳納該年度保費後,始獲被告發給保險金。惟訴外人王信
義既係於101年5月10日即已死亡,則訴外人自應返還未到期
之保險費,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4,064元,及給付至清償日按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之填補損害功能,須依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
發揮,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即保險人承擔危險及將來給付
保險金之對價。保險費通常包括純保費及附加保費,依保險
法第14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在維持保險費及保險人所承
擔危險間對價之平衡性,主管機關更因此定保險商品銷售前
程序作業準則,其中對保險費之釐訂,定有嚴格之作業程序
及精算要求,因此當要保人一經擇定保險費之繳費方式,而
依債務本旨繳交後,由保險人承擔危險並於事故發生時給付
保險金,係對價平衡之當然結果,被告並無溢收或不當得利
之情形,且保險事故發生,除給付保險金外,如另退保險費
的保險契約與不退保險費之契約是不同,通常有退保險費的
,精算的保險費會較高。本件訴外人王信義年繳方式繳交險
費,係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對價,並不生「未到期」保險費
之問題,亦不得分割為一部或部分履行,否則即與民法第31
8條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王信義於99年4月20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訴
外人王信義於101年4月間,開立發票日為101年6月20日、面額
為25,840元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101年度之保費。詎訴外人
王信義於101年5月10日不幸死亡,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向被告
申請死亡給付,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先將上開支票抽回,並以現
金繳納該年度保費後,始獲被告發給保險金,惟被告並未退還
訴外人王信義死亡後之保險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
被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抽票申請書為證,並有被告台灣人壽
真心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被告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在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所謂
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而人
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1條、第10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人身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
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承擔被保險人之危險,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
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契約。因此,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
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契
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契約終止後,
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王信義既於101年5月
10日死亡,則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自101年5月11日起即當
然終止,要保人自101年5月11日起已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則被告就未到期已收取之保險費部分,即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
失其效力,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原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
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正當。被告抗辯被告依
規定精算保險費以承擔危險,維持保險費及保險人所承擔危險
間對價之平衡性,並無溢收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即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保險事故發生,除給付保險金外,如另退保險費
的保險契約與不退保險費之契約是不同,通常有退保險費的,
精算的保險費會較高。且本件訴外人王信義年繳方式繳交101
年度保險費,係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對價,並不生「未到期」
保險費之問題,亦不得分割為一部或部分履行,否則即與民法
第318條規定相違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有月繳、季
繳、半年繳或年繳等不同繳費方式,此亦為一般保險契約繳納
保險費之方式,則若謂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均不得退還已繳納之
保險費,則顯對年繳方式之要保人不利。況保險費之繳交方式
係由保險公司計算後,由被保險人依其財力及方便性自由選擇
繳付方式,其繳費之金額容或有差異,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無論採何種繳交方式,相同之基本保險金額之契約,其基本之
權利義務,不因繳費方式不同而有異,顯見保險費之繳交方式
與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之承擔無關,故保費之收取應以保險
人實際承擔危險之契約期間為準。至被告所謂保險費是否退還
涉及保險費之精算,若有退還保費也會較高等語,惟此部分被
告並未在要保書上揭露,或明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繳交
而尚未屆至之保險不予退還,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要保
人之解釋。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
還未到期即101年5月11日至102年4月19日)之保險費為24,353
元(計算式:25,840-(25,840×21/365=24,35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64元,應予准許。而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非
請求給付保險金,自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而僅
得依民法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遲延時起(即本件
訴狀送達後翌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自民國
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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