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蕭傅素珠
訴訟代理人  吳靜如
       王世宏 律師
聲請人即
被   告  蕭志南
上列二聲請
人即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及就本
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
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
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
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
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
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
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
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
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規定「雇
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
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
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
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
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
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
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就業安定基金撥款之性質為津貼
或補助金,其實質之法律關係應為「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
補償」,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具有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惟其係為履行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應屬「公法契約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不論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
」或依「公法契約」為請求,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等語。相對人則以:政
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政策性紓困貸款法律關係,司法實務咸認
屬私法借貸,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且有力學說亦認為
國家私經濟行政中,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
態的行為:例如助學貸款、住宅貸款或「紓困貸款」…等,
係在私法支配下之行為,而應受私法規範。又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2條,兩造特別約定由民事普通法院管轄,益徵兩造初
始乃以本件為私法契約之意而訂立契約,況司法實務針對系
爭貸款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管轄,已
建立明確訴訟類型清單,是聲請人聲請移送行政法院為無理
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蕭傅素珠邀同蕭志南為借款連帶保證人,
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由聲請人蕭傅素珠向相對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459,039元,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該「關廠
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1件附卷可稽,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其內容及效
力均無公法規定,而悉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且其內容及效
力亦與一般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無異,其中第12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
月1日正式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更足以
認定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訂立,並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
策目的而為,系爭貸款契約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尚難僅
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
係。況系爭貸款契約兩造係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
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聲請人,亦與
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另參諸前揭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文所載,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
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觀之,則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屬
於私法爭執,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
約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行政法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就本件既有審判權,自有受理本
件訴訟之權限,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有關審判
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佩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