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周秀清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被   告 品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清
被   告  許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品橙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品橙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
號碼為FI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發票日為
102年2月8日,經被告許慶順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許慶順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是伊背書
後交給第三人 林永青 清償伊對林永青的債務,伊跟林永青的
債務已經清償了,是林永青把這張票又拿出去使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品橙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
許慶順背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許慶順所
不爭執,且被告品橙國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許慶順應負背書人之
責等情,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支票交給林永青清償伊對林永青
的債務,是林永青把這張票又拿出去使用等詞為辯。然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許慶順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背書後,
再交付林永青使用系爭支票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許慶順間
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許慶順自不
得以其與林永青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許慶順既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
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
款責任,洵屬有據。
五、復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
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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