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賴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 陸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中華郵政遨郵卡此
一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料被告自
9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6,
724元,及其中164,642元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故原
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帳
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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