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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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張古筱雲 (即 張立仁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古筱雲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張立仁遺產範圍為限,給付原告
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立仁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張立仁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此有協議書可稽。惟訴
外人自101年3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
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為請求,
惟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條件部分,僅先依較利於被告之債
務協商條件為請求。
㈢次查,訴外人張立仁於101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張立仁
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張立仁遺
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聲明請求判命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被告因年事已高且須照顧罹患重病之子,
實在無法到庭應訊。又查訴外人張立仁過世時,並未遺留任
何財產,此有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未繼承
被繼承人張立仁之遺產,縱使張立仁積欠原告卡債屬實,被
告亦不負清償之責。此觀其他銀行訴請被告清償訴外人張立
仁之借款,均遭法院駁回,足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協議書、電腦帳務資料、家事庭
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前。惟查,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繼
承任何張立仁遺產等語,然依現行司法實務,要屬強制執行
異議之事項。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