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 黃春榕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宥宏 律師

被告 馬有功 (兼馬 郭惠美 之承受訴訟人)

馬偉騰

馬群傑 (兼 馬郭惠美 之承受訴訟人)

馬金田

張乃文 ( 張正雄 之繼承人)

張歐穰 (張正雄之繼承人)

蘇張和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琪

被告 蘇張和惠

上列被告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惠 (張正雄之繼承人)

馬世珍 (兼馬郭惠美之承受訴訟人)

馬英俊

馬良

馬凱照

李晉賢

李孟儒

李孟憙

李孟容

訴訟代理人 于澤先

被告 李品樺

張正治

訴訟代理人 張歐亮

被告 許如薰

許書銘

許博森

許景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秀婷

被告 許莊禮

許素鐘

許素真

許中

許良安

林正惠(張正雄之繼承人)

林瑞珠 律師( 許三田 之遺產管理人)

前列林正惠(張正雄之繼承人)、馬有功、馬偉騰(原名 馬有邦 )、馬群傑、馬英俊、馬金田、馬凱照、李晉賢、李孟儒、李孟憙、張正治、張乃文(張正雄之繼承人)、張歐穰(張正雄之繼承人)、蘇張和美、蘇張和惠、許如薰、許書銘、許博森、許景淳、許莊禮、許素鐘、許素真、 許中和 、許良安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德 定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92.6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即原告為三分之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為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馬郭惠美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其繼承人馬世珍、馬有功、馬偉騰、馬群傑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 陳宗敬陳宗盛陳浩然 、陳聯、 陳宗隆陳宗文 、胡 廖碧玉胡惟純胡惟喻胡絢如胡漢臣胡聰明胡聰志胡聰賢胡聰順 、張正雄、 鄭麗蘭許力文許珮茲 為被告,嗣則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3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變更聲請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撤回其對陳宗敬、陳宗盛、陳浩然、陳聯、陳宗隆、陳宗文、胡廖碧玉、胡惟純、胡惟喻、胡絢如、胡漢臣、胡聰明、胡聰志、胡聰賢、胡聰順、張正雄、鄭麗蘭、許力文、許珮茲之起訴。經查, 上開人 等除張正雄業於起訴前死亡,其餘之人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陳宗敬、陳宗盛、陳浩然、陳聯、陳宗隆、陳宗文、胡廖碧玉、胡惟純、胡惟喻、胡絢如、胡漢臣、胡聰明、胡聰志、胡聰賢、胡聰順、張正雄、鄭麗蘭、許力文、許珮茲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正雄為被告,惟因張正雄業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17日死亡,而撤回張正雄之訴,並追加張正雄之繼承人林正惠、張乃文、張歐穰為被告。另許三田亦為被繼承人 許德定 之繼承人,因許三田業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乃追加其遺產管理人林瑞珠律師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馬世珍、馬良、李品樺、李孟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許德定所有,許德定已於5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 邱秀泉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惟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准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有4192.6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仍不利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利用,且分割後被告等人僅能取得144.57平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並未與道路有適當聯絡,現況作為林地使用,如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分割,可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系爭土地有重新活絡之機會,此亦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使社會得因系爭土地之活絡使用,提高整體生活機能,自屬適當。

 ㈢綜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正惠:希望可以合理分割,就算要變價分割也希望有合理的價錢。

 ㈡被告蘇張和美: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合理的價錢賣給原告。

 ㈢被告林正惠、馬有功、馬偉騰、馬群傑、馬英俊、馬金田、馬凱照、李晉賢、李孟儒、李孟憙、張正治、張乃文(張正雄之繼承人)、張歐穰(張正雄之繼承人)、蘇張和美、蘇張和惠、許如薰、許書銘、許博森、許景淳、許莊禮、許素鐘、許素真、許中和、許良安之訴訟代理人葉雅玲律師:

 1.原告多方收購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作為VillaSAW、開非金山地區之用,並對外公開完整之開發計畫,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計畫開發範圍,原告並於110年起進行動土開發;反觀被告等於訴訟前均未知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開發計畫,且被告等僅共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範圍,卻有32人之多,整合不易,可能阻礙系爭土地之利用。

 2.本件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請求,本案判決後,當事人仍需就變價之需求,提出強制執行程序,然執行鑑定、公開招標、投標等程序,非一般人得以熟稔之交易程序,非但耗損當事人時間及費用之支出,亦增加司法資源之浪費。反觀系爭土地如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僅需經由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審酌原告補償被告之合理價金,當事人間之紛爭即可獲得解決,節省解決紛爭所需之時間、司法資源及費用,符合經濟效用。

 3.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原告已就系爭土地分別向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24,000,000元及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採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招標過程,將因系爭土地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影響第三人投標意願,且可能因無人投標進行減價,減損當事人利益。相對而言,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非但毋須因進行減價可能產生變價金額低於抵押債務金額之風險,被告等亦無因進行減價,無形減損系爭土地價值,而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險較能維護當事人利益。

 ㈣被告李孟容:若原告有資金之問題,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然若本院欲以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而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原告補償之金額應採酌原告所屬集團擴建計畫之效應,帶動土地價格上漲之影響。

 ㈤被告林瑞珠律師(許三田之遺產管理人):其意見同葉雅玲律師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德定於53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許德定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共同繼承許德定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惟許德定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許德定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德定於53年5月2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上開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⑴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是其「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之重要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192.66平方公尺,於「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而被告等人係平均繼承許德定之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若依被告對於許德定之應繼分進行計算,於分割後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1、36分之1、15分之1、65分之1、30分之1、75分之1、18分之1、54分之1及108分之1,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面積,被告得分得之土地之最小面積為13.82平方公尺,客觀上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之使用,尤以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從而,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顯非適宜。

 ⑵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意願,且無意願以金錢補償,被告李孟容原則上主張變價分割,其餘被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所有,輔以原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但並未明確反對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又縱使本件已委請鑑定

  人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亦不能拘束兩造及本院之判斷;衡

  諸一般經驗,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甚多,復難有為兩造認同

  之計算標準;且鑑定之價值未必與經自由競爭之市場價值相

  符;況兩造各有不同之移轉條件、稅捐負擔及成本考量,故

  實不易為適切之補償依據。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及最大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買受人可就系爭土地整筆規劃利用,進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使系爭土地因良性競爭之競價結果而達市場價值極大化,促成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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