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告 張修華

被告 施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6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住居所雖非本院所在轄區內,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實行詐術,而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門市一樓用餐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數額之現金予被告,致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11至12、26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高薪計畫」、「新時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扮演角色為所謂「車手」之人,負責接受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下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等工作內容。嗣後,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投放稱可以增加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原告並主動加入「高薪計畫」為LINE好友,「高薪計畫」隨即佯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之方式投資期貨,並可透過此投資管道獲利,復以LINE暱稱「TREEXCHANGE」之人提供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地址「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下稱原告電子錢包)供原告使用,系爭詐欺集團再提供LINE暱稱「芬達個人幣商」(LINEID:vada_999)之人即被告與原告聯繫,誆稱被告為協助原告投資之幣商,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以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分別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處所,將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為1,270,000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於此同時,被告亦於如附表二「泰達幣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被告個人使用如附表二「被告電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將如附表二「等值泰達幣」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原告電子錢包,以此手段製造「原告確有完成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此事之假象,使原告誤信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款項後即可獲利。然因原告電子錢包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使用,故系爭詐欺集團旋將如附表二「等值泰達幣」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自原告電子錢包轉出,被告亦將自原告所收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款項之現金轉交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270,000元之損害。

 ㈡為此,原告因遭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27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復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㈢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以共同侵害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遭詐後,將遭詐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詐欺集團掌控款項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將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予同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聯,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誤信可經由購買泰達幣一途進行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共計1,270,000元之款項,交予受系爭詐欺集團指派擔任車手一角之被告,被告並以如附表二「被告電子」錢包,轉匯如附表二「等值泰達幣」所示虛擬貨幣,至系爭詐欺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原告電子錢包,隨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二「等值泰達幣」所示虛擬貨幣自原告電子錢包轉出,被告亦將原告先前交付之1,270,000元款項交予不詳之他人,致原告受有1,270,00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本院金訴1462號判決)認定為真,並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又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一角,係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向遭詐之人收取贓款之人。就我國社會中常見詐欺行為模式可見,無論遭詐之人係經由臨櫃匯款、網路轉帳,或是直接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最終仍須「取得」贓款,方可謂詐欺行為已完畢,故車手所為提領或與遭詐之人面交現金等行為,乃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贓款之最後步驟,自屬詐欺行為過程之要角。倘無車手出面替詐欺集團取款,詐欺集團將無法確實取得贓款,詐欺行為之最終目的即無法完成,故車手之於詐欺集團而言,自可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隅。故被告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屬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具有共同關聯性。

 ㈥準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致原告遭詐並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後,隨即受有1,270,000元之損害,上開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1,270,000元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前段、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訂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送達日為113年8月23日,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81號刑事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依原告之本件主張,上列被告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則依其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又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主張遭詐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

項目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桃市桃磐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

700,000元

2

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12分許

470,000元

3

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100,000元

合計

1,270,000元

附表二: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原告遭詐款項後,經由虛擬貨幣之     外觀對原告遂行詐術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

項目

原告遭詐款項

等值泰達幣

泰達幣交易時間

(民國)

原告電子錢包

被告電子錢包

1

700,000元

21,212顆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

TA128U8Sui7JipKFrBrxBGZz5r8aRX6V43

TX1oknkNyYhnTVVrJvuxJNWCHrUKDw9pDN

2

470,000元

14,242顆

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

3

100,000元

2,985顆

112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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