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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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雨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13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林雨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首先在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中一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既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後,顯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4(犯罪日期為113年9月17日之罪)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此部分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提。惟附表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尚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準此,無從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4(犯罪日期為113年9月17日之罪)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