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范氏菁水
輔 佐 人  黃凰奇
被   告  楊妙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
員含會首共25會,已得標者,即為死會會員,並應於剩餘會
期屆至時,每期給付會款5,000元(下稱系爭合會)。然被
告於第1期得標系爭合會後,就剩餘24期之會款共120,000元
均未給付;又被告曾因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並
因遲延還款承諾多給付40,000元作為利息,被告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然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會款部分: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且於第1期得標後,就
剩餘24會期之會款共計120,000元均未給付,並使原告須代
為墊支予其他得標之合會會員等節,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合會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
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共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
12頁送達回證,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109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金額
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
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21條、第124
條、第29條、第52條、第97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
票,其票面金額之文字記載為「拾萬元」,固然與號碼記載
「290,000」不符,然依前引條文,就該本票之記載金額自
應以文字為準,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應為
100,000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0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餘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00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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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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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327226│文字:拾萬元│楊妙筠│
│││號碼: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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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737040│100,000元│ 楊玉兒 (即楊妙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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