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曾月嬌
被告 陳宗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即訴外人 吳品靚 (下逕稱其名)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至斌 」之成年人,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份子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100萬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