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李慎廣 相對人 張鎮麟 (即 張進峰 )
魏宏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23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3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審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323號、1324號提存事件,分別為相對人張鎮麟、魏宏泰提存擔保金各330萬元後,就系爭更二審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均提供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伊乃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之聲請,是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執行狀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更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廢棄發回更審,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系爭假執行之宣告經本案判決廢棄而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假執行程序復經聲請撤回而終結,是以,聲請人於系爭假執行程序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鄭舜元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