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抗告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謂「已證明」,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不符各該款之要件。又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神男因(普通)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黎安棋 、證人 康建新 之供述、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黎安棋所指傷害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意旨所指黎安棋、康建新係屬誣告、偽證等情,抗告人未提出該誣告、虛偽證言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聲請意旨所稱黎安棋自導自演、證據不足、開庭請假等節,無非係對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難認適法之再審事由。㈢抗告人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民國109年12月9日14時30分審理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證人陳述虛偽,惟所指偽證部分與再審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調查必要性。至於抗告人提出手腕照片主張其多次自殺,亦與再審事由無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傷害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黎安棋設局詐財、自導自演、偽證或司法不公等情,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並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錄音光碟等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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