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蔡金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巿後壁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嘉義巿東區彌陀路238巷6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7分許,對蔡金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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