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3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潔洋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潔洋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洋公司)於民
國93年12月28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清償期為95年12月30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潔洋公司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10月30日起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潔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潔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丙○○擔任潔洋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潔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