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6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明文規定,是緩刑之宣告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亦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5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6月19日確定,有該2份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是否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固非無據,然此條文之規定僅為「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而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明,且查受刑人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9號案件訊問時係坦承犯罪,並深表悔悟,有該判決書可稽,故認原宣告之緩刑應可收其預期效果,尚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