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陳江鳳嬌 被告 張雪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自收到存證信函起,民國104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利息」,然利息之起算時點未明,嗣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陳吳誌 因人在國外,故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褶、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由原告管理,陳吳誌並不定時匯款,供原告得以提領使用。詎被告向原告訛稱其因負債須款週轉,原告遂自原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轉帳76萬元予被告之子 陳吳碩 之帳戶,又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印章交由被告轉帳45萬元至陳吳碩之帳戶,合計借貸121萬元予被告;另被告偷拿原告保險櫃之鑰匙,取得伊存放於保險櫃內之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後,即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從系爭帳戶盜領2,364,0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另有交付現金226,000元予被告,以上合計380萬元。然被告就上開款項僅於104年2月26日清償
150萬元,尚欠230萬元。又被告與原告之子甲○○雖為夫妻,其二人原共同經營彩券行,但甲○○於104年8月4日前從不管彩券行之帳目,都由被告所管理。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0
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匯款予被告或被告之子陳吳碩,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彩券行之帳戶,該彩券行係甲○○以人頭 陳吳阿珠 名義所開設,故款項實際上係甲○○所拿取,且陳吳碩之臺灣銀行帳戶亦係由甲○○所管理,原告就其主張應為舉證。又伊帳戶會於104年2月26日匯款
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為償還 陳吳誌有 於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3月1日陸續借甲○○共計15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週轉而向其借貸,其有分別從自身渣打銀行帳戶轉帳76萬元及從系爭帳戶轉帳45萬元予陳吳碩,合計121萬元;另有交付現金226,000元予被告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雖有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及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6、36~45頁),然查原告雖有於100年5月間匯款76萬元至陳吳碩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2頁),但該筆匯款其匯款目的究屬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尚難逕以陳吳碩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即遽謂該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復參以陳吳碩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無任何一筆45萬元之匯款紀錄,而原告究係採何方式,逐筆抑或單次以為匯款,原告均未予以說明,尚無法認定有其所稱匯款45萬元之情事。況核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被告就此亦為否認,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有借貸121萬元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另就現金226,000元部分,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這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而被告就此亦為否認,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盜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364,000元至被告帳戶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有偷拿其保險櫃之鑰匙,並取得其存放於保險櫃內之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而為匯款一事,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參以系爭帳戶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7~38、65~66頁),系爭帳戶雖分別有於103年6月3日匯款9千元、103年6月30日匯款3萬元、103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10
4年1月2日匯款15,000元、104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104年1月22日匯款26萬元、104年1月26日匯款50萬元104年1月27日匯款25萬元及104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上共計2,364,000元,然核被告倘有為原告所稱之盜領行為,其大可一次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全部匯出,而非每次均僅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部分金額,更無於104年2月26日反自身再匯款150萬元之系爭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辯,這幾筆匯款是甲○○要買彩券,甲○○向陳吳誌借款而匯,所以被告才會在104年2月26匯款150萬元以為還款等語,此互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原告自身於其下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有自其帳戶中匯款985,000元至甲○○彩券行之帳戶等情,則系爭帳戶有於前開期間匯款2,364,000元至被告帳戶一節,其目的究屬為何?既屬有疑,而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為說明,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分別借貸76萬元、45萬元及226,00
0元予被告,並有遭被告自系爭帳戶中盜領2,364,000元,然被告僅償還其中15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0,00
0元,並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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