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 陳乙瑄陳秀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乙瑄即陳秀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准自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聲請人有保單解約金48438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為48438元,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於105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06年1月9日裁定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1070元(見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書第3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106年1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金額22650元存款憑條,一份附卷可參,並據債權人陳報確已收受上開金額無訛,又本件之債權人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核算聲請人償還本件債權人之總金額計算之結果,應已可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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