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貴中係成年人,與少年潘○○(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貴中曾對少年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潘貴中不得對少年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詎潘貴中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要求少年潘○○請假陪同其辦理貸款遭拒後,竟大聲辱罵「垃圾」、「俗仔」(台語)及三字經,並徒手推擠少年潘○○之胸口及用雙手掐其脖子,造成少年潘○○受有胸口及頸部疼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貴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楊茴 、證人即少年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而潘○○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成年人之被告對少年潘○○故意以前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潘○○為父子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少年潘○○為前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