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命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4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命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命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6日晚上9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並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命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101年度簡字第2159號、101年度易字第425號、101年度簡字第2974號、101年度簡字第3930號、101年度簡字第4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7月(共4罪)、4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