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洪劉美色 受刑人 洪金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415
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381號、第6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洪金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被告已係酒駕3犯,雖非5年內酒駕3犯,然這3次酒駕之酒測值,均在0.8毫克以上,且本次仍高達1.0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4倍以上,其一再於高度醉酒之際駕車,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不執行行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執字第14155號執行卷宗核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受刑人於民國95、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
別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5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仍不知警惕,第3次犯與前案相同之罪,已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又受刑人
3次酒駕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2、0.8及1.06毫克,均遠高於法定處罰基準,又均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第1次酒駕犯行更已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未能記取過往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於前2次酒駕犯行經命向國庫支付金額、准予易科罰金後,並未能收矯正之效。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再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惟該發監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更未提及「非5年內
3犯者應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末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之個人、家庭及公司營運狀況為由
,主張有不宜服刑之事由云云。惟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與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無涉,已如上述。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之法定事由,自難憑此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指揮執行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