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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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吉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下午1、2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高雄代天府」牌樓下,見 董承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徒手毀損該車駕駛座玻璃窗,並竊取車內之香菸若干、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董承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車窗上遺留之血跡及DNA後,發現與葉明吉之檔案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吉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664100號鑑定書、勘查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徒手將汽車駕駛座車窗敲破後,復竊取置於車內之香菸、零錢等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5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0號、96年度訴字第1501號各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處11月、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破壞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即現金3,000元(未扣案)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另有犯罪所得即香菸若干,因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較低,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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