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曾安邦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積欠被上訴人如其起訴所請求之金額,但伊現在監獄服刑,自民國98年至105年間之勞作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餘元,又須花費日常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實屬境況奇窘,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伊為經濟弱勢,現無還款能力,依公平正義原則,應適用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准伊於執行完畢後再行分期清償,原審就伊請求依上開規定緩期分期清償乙節隻字未提,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判決如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按:應係105年9月8日之誤)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曾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嗣積欠被上訴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91頁),其雖辯稱:應依上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准伊延期清償云云,但上開規定本非賦予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其請求已難認有據;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為本金19,279元,及其中18,600元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數額尚非甚鉅,上訴人並已自94年積欠至今,有被上訴人所提帳務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至11頁),足見上訴人已積欠債務甚久,其若果有分期清償之誠意,理應於入獄前主動與債權人協商並勉力償還,而非於入獄後方主張並無資力,本件衡酌上情,認並無何可斟酌債務人境況而許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允伊分期清償,乃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審判決未准上訴人得延期或緩期清償,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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