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壁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郭惠楨 之胞兄。郭惠楨與乙○○為「公園音樂會」社區大樓之鄰居,雙方因乙○○是否有跟蹤、驚嚇郭惠楨及其子女、是否有故意關燈導致郭惠楨早產、是否有吐口水在郭惠楨之汽車引擎蓋上、是否有故意阻擋電梯使郭惠楨不能搭電梯上樓、是否有騷擾郭惠楨之母親等情事而素有嫌隙。緣甲○○與郭惠楨、郭惠楨之姪子 郭介俊 3人(郭惠楨、郭介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4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5時前某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即「公園音樂會」社區大樓)18樓住處,欲找乙○○理論前述之種種糾紛,但乙○○不願開門回應。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乙○○住處門前的電梯間,以「破你娘機掰啦」、「你龜兒子你」等言語(均以臺語發音)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6、34-1至3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39-1頁)證述明確,且核與另案被告郭惠楨(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23頁)、郭介俊(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7-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另案被告郭惠楨提出之糾紛詳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證人乙○○提出之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25、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3、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6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破你娘機掰啦」、「你龜兒子你」等言語(均以臺語發音),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證人乙○○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證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在上開證人乙○○住處門前的電梯間,惟證人乙○○證稱:大樓電梯未鎖樓層,外送人員只要拿到感應卡,就可以到任何樓層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可見不論是否為「公園音樂會」社區大樓18樓之住戶,亦不論是否為該社區大樓之住戶,只要是進出該社區大樓之人均有可能搭乘電梯到達該處,自應認該處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故被告在該處,對證人乙○○辱罵「破你娘機掰啦」、「你龜兒子你」等語時,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破你娘機掰啦」、「你龜兒子你」等言語,辱罵證人乙○○,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胞妹即另案被告郭惠楨與證人乙○○之間有前述之種種糾紛,為求解決欲找證人乙○○當面理論而未獲回應,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率爾以言語辱罵證人乙○○,其衝動之舉貶損證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乙○○身心受到壓力,迄今亦未能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