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有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交簡字第431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有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
21、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呂有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明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復積極彌補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