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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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又再審程序實質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不得聲請再審,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對於訴訟救助聲請所為裁定,縱令得聲請再審,亦無從使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序再開或續行,是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再審聲請,應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抗告,經該院10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並對本院就該事件所為各項裁定聲明不服,並於本件對101年1月18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訴訟救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再對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為上開訴訟救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既無從使已確定之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再開或續行,所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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