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證不足,經該司令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共遭違法羈押一百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賠償金額予以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顯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且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受損害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因寄藏自動步槍涉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一○三九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惟聲請人因涉及懲治叛亂條例罪嫌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共羈押一百二十日,故執行檢察官將聲請人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期間,均算入本案確定判決(即寄藏自動步槍罪刑)前之羈押日數,並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折抵一百二十日之刑期,其執行期滿日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四六二四號函、臺灣屏東監獄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屏監總字第○九三○四○○○一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忠七四上訴一○三九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及第○二六五四號函所附被告姓名索引卡、該院七十四年上重二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身分簿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七六七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七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已經折抵刑期之羈押期間,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