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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